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33号)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1)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2)二级市场购买;(3)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4)股东自愿赠与;(5)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六)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和持股计划的规模

1.每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12个月,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36个月,自上市公司公告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期持股计划名下时起算;上市公司应当在员工持股计划届满前6个月公告到期计划持有的股票数量。

2.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员工所获股份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

(七)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

1.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应当通过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选出代表或设立相应机构,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

2.上市公司可以自行管理本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也可以将本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委托给下列具有资产管理资质的机构管理:(1)信托公司;(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3)证券公司;(4)基金管理公司;(5)其他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

3.上市公司自行管理本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明确持股计划的管理方,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切实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与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

4.员工享有标的股票的权益;在符合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情况下,该权益可由员工自身享有,也可以转让、继承。员工通过持股计划获得的股份权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依据员工持股计划的约定行使;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离职、退休、死亡以及发生不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事由等情况时,其所持股份权益依照员工持股计划约定方式处置。

5.上市公司委托资产管理机构管理本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与资产管理机构签订资产管理协议。资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切实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员工持股计划的财产安全。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管理员工持股计划,同时应当遵守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规则。

6.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应当为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不得泄露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个人信息。

7.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应当以员工持股计划的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资金为委托财产,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三、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程序及信息披露

(八)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充分征求员工意见。

(九)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5.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提及支付方式;

7.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8.其他重要事项。

非金融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的有关要求。

金融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金融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持股的规定。

(十)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就员工持股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公司是否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公司持股计划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及与资产管理机构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

(十一)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在召开关于审议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大会前公告法律意见书。员工持股计划拟选任的资产管理机构为公司股东或股东关联方的,相关主体应当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回避;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相关董事、股东的,相关董事、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公司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作出决议的委托资产管理,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十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后2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十三)采取二级市场购买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后6个月内,根据员工持股计划的安排,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上市公司应当每月公告一次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具体情况。

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在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或将标的股票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名下的2个交易日内,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十四)员工因参加员工持股计划,其股份权益发生变动,依据法律应当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据法律履行;员工持股计划持有公司股票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5%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十五)上市公司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

1.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2.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额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

4.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资产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

6.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四、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

(十六)除非公开发行方式外委托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对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不设行政许可,由上市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决定实施。

(十七)上市公司公布、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时,必须严格遵守市场交易规则,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信息敏感期不得买卖股票的规定,严厉禁止利用任何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十八)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进行监管,对利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虚假陈述、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

(十九)法律禁止特定行业公司员工持有、买卖股票的,不得以员工持股计划的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二十)证券交易所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员工持股计划登记结算业务的办理要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问题提示:在何种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374号(2008年11月6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二终字第1号(2009年2月16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联帮裕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

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一分厂(以下简称一日化分厂)为天津市第一日用化学厂(以下简称一日化厂)和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设立的联营体。1995年6月26日,一日化分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西青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青支行)及腾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由一日化分厂向农行西青支行借款30万元,腾达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该合同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5日。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一日化分厂及腾达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0年3月1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农行西青支行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长城公司收购了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不良贷款,双方约定自债权转移后,长城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2000年5月17日,腾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长城公司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随后,长城公司分别在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3日、2005年12月20日在《天津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向一日化分厂及腾达公司主张债权。

2000年7月14日,一日化分厂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2月16日,一日化厂与腾达公司经过一、二审诉讼,法院判决原一日化分厂的银行借款由一日化厂承担。

2006年7月,长城公司与天津联帮裕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裕然公司,由裕然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裕然公司于2006年7月16日在《天津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向一日化分厂及腾达公司主张债权。

裕然公司诉称:一日化分厂和腾达公司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日尚欠本息803858.01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日化厂偿还欠款人民币30万元,腾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日化厂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借款发生在1995年,裕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故裕然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达公司辩称:在农行西青支行和一日化分厂的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另外,其和一日化厂关于解散一日化分厂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诉争借款应由一日化厂承担。请求驳回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日化分厂与农行西青支行及腾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裕然公司经合法手续受让债权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有权行使原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上述借款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一日化厂承担。对于一日化厂提出裕然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第3号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裕然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日化厂应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

对于腾达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第4号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免责后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只有重新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保证,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仅在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腾达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其2000年5月17日仅在长城公司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回执》上盖章,并没有重新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裕然公司要求腾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西青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日化厂偿还裕然公司借款30万元,腾达公司对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裕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一日化厂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诉借款发生于1995年6月26日,还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5日。原审中,裕然公司未出示催收文书等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裕然公司所受让的债权在长城公司与农行西青支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 3号是不当的:该解释规定在受让债权之日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在受让过程中可以发出催收公告等形式使诉讼时效中断。而本案涉诉借款在债权受让日前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仅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回避了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裕然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裕然公司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日化厂主张债权。一日化分厂与农行西青支行及腾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5日。2000年3月13日,长城公司与农行西青支行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农行西青支行将涉案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2006年7月,长城公司与裕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裕然公司。本案审理期间,裕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农行西青支行曾在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日化厂主张债权,故应认定涉案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在农行西青支行转让给长城公司前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裕然公司也未提供一日化厂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农行西青支行、长城公司以及裕然公司重新确认债务的证据,故裕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一日化厂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裕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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