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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券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券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是指主要指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客户的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客户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资产可以是现金、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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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办理流程
券商定向资产管理托管,通过在券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中引入银行第三方托管机制,实现投资管理与资金保管职能的分离与相互制约,能够保护委托资产的安全,有效监督券商的投资行为,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托管银行主要提供资产保管、会计核算、资金清算、投资监督和信息披露等项服务。一般银行办理流程是:
1、委托人、证券公司和委托行就委托资产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三方签署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2、委托行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委托资产履行合同约定的托管职责。
券商定向资产管理托管业务通常采用的托管模式是银行结算模式和券商经纪模式。办理渠道是委托行行托管业务部及委托行行授权的分行托管业务部分部负责办理此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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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客户的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当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基础上,提高本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格,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客户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是客户合法持有的现金、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
第十五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资产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供合法筹集资金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交由依法可以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十七条 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应当立即要求证券公司改正;未能改正或者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买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应当使用客户的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品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相应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和相应账户内的资产归客户所有。
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专用证券账户进行标识,表明该账户为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专用证券账户。
第二十条 专用证券账户应当以客户名义开立,客户也可以申请将其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
客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或者将客户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证券公司代理客户办理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提交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同一客户只能办理一个上海证券交易所专用证券账户和一个深圳证券交易所专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应当自专用证券账户办理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前,不得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由代理办理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使用,不得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后1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或者根据客户要求,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将专用证券账户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
客户已经开立普通证券账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不得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注销。
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或者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用证券账户开立时,客户将委托的证券从客户原有证券账户划转至该客户专用证券账户,或者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时,客户将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划转至该客户其他证券账户的,应当由证券公司根据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前款所称的证券划转行为不属于所有权转移的过户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授权证券公司开立、使用、注销、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及客户提供必要协助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资产管理服务,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允许客户投资的范围,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将客户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以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要求客户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进行此项投资。客户同意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前款所述投资的通知和答复程序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第二十八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书面委托证券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定向资产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提供对账单,说明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情形的,应当由客户履行相应的义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资产管理服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况进行监控,保障客户可以查询其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客户可以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客户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客户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公司管理的专用证券账户内单家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5%,但客户明确授权的除外;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督促客户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后,证券公司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为客户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在每次买卖前取得客户同意;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客户。
第三十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上述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等制度,规范业务运作,控制业务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规定,根据自身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合理控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每个客户建立业务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与资产托管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接受本公司股东,以及其他与本公司具有关联方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有关制度规定,对上述客户的账户进行监控,并对客户身份、合同编号、专用证券账户、委托资产净值、委托期限、累计收益率等信息进行集中保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意见应当对上述客户账户的资料完整性、交易公允性作出说明。
上市证券公司接受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不受本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客户资产;
(二) 以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三) 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四) 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六) 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七) 使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九) 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将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任何形式的变更或者补充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意见。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实时监控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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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证监会公告(2012)30号.20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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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周转率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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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运用效率(Assets utilization)、资产运用效率分析(Analysis of Asset Utilization/Assets utilization analy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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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资产运用效率
资产运用效率,是指资产利用的有效性和充分性。有效性是指使用的后果,是一种产出的概念;充分性是指使用的进行,是一种投入概念。
资产的运用效率评价的财务比率是资产周转率,其一般公式为:
资产周转率=周转额/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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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周转率的种类
资产周转率可以分为总资产周转率,分类资产周转率(流动资产周转率和固定资产周转率)和单项资产周转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等)三类。
不同报表使用人衡量与分析资产运用效率的目的各不相同:
1、股东通过资产运用效率分析,有助于判断企业财务安全性及资产的收益能力,以进行相应的投资决策。
2、债权人通过资产运用效率分析,有助于判明其债权的物质保障程度或其安全性,从而进行相应的信用决策。
3、管理者通过资产运用效率的分析,可以发现闲置资产和利用不充分的资产,从而处理闲置资产以节约资金,或提高资产利用效率以改善经营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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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运用效率的衡量指标
(一)总资产周转率
总资产周转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主营业务收入与资产总额的比率,它说明企业的总资产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周转的次数。其计算公式如下:
总资产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总资产平均余额
其中:总资产平均余额=(期初总资产+期末总资产)/2
总资产周转率也可用周转天数表示,其计算公式为:
总资产周转天数=计算期天数/总资产周转率
总资产周转率的高低,取决于主营业务收入和资产两个因素。增加收入或减少资产,都可以提高总资产周转率。
(二)分类资产周转率
1、流动资产周转率
流动资产周转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主营业务收入与流动资产平均余额的比率,即企业流动资产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周转的次数。流动资产周转率是反映企业流动资产运用效率的指标。其计算公式如下:
流动资产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流动资产平均余额
其中:流动资产平均余额=(期初流动资产+期末流动资产)/2
流动资产周转天数=计算期天数/流动资产周转率
流动资产周转率指标不仅反映流动资产运用效率,同时也影响着企业的盈利水平。企业流动资产周转率越快,周转次数越多,表明企业以相同的流动资产占用实现的主营业务收入越多,说明企业流动资产的运用效率越好,进而使企业的偿债能力和盈利能力均得以增强。反之,则表明企业利用流动资产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差,效率较低。
2、固定资产周转率
固定资产周转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主营业务收入与固定资产平均净值的比率。它是反映企业固定资产周转状况,衡量固定资产运用效率的指标。其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固定资产平均余额
其中:固定资产平均余额=(期初固定资产余额+期末固定资产余额)/2
固定资产周转天数=360/固定资产周转率
固定资产周转率越高,表明企业固定资产利用越充分,说明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得当,固定资产结构分布合理,能够较充分地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企业的经营活动越有效;反之,则表明固定资产使用效率不高,提供的生产经营成果不多,企业固定资产的营运能力较差。
3、长期投资周转率
长期投资的数额与主营业务收入之间的关系不一定很明显,因此很少计算长期投资的周转率。
长期投资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长期投资平均余额
长期投资周转天数=360/长期投资周转率
(三)单项资产周转率
单项资产的周转率,是指根据资产负债表左方项目分别计算的资产周转率。其中最重要和最常用的是应收账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
1、应收账款周转率
应收账款周转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主营业务收入与应收账款平均余额的比值,它意味着企业的应收账款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周转的次数。应收账款周转率是反映企业的应收账款运用效率的指标。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收账款周转率(次数)=主营业务收入/应收账款平均余额
其中:应收账款平均余额=(期初应收账款+期末应收账款)/2
应收账款周转天数=计算期天数/应收账款周转率(次数)
或=(应收账款平均余额×计算期天数)/主营业务收入
一定期间内,企业的应收账款周转率越高,周转次数越多,表明企业应收账款回收速度越快,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效率越高,资产流动性越强,短期偿债能力越强。同时,较高的应收账款周转率可有效地减少收款费用和坏账损失,从而相对增加企业流动资产的收益能力。
对应收账款周转率的进一步分析,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影响应收账款周转率下降的原因主要是企业的信用政策、客户故意拖延和客户财务困难。
(2)应收账款是时点指标,易于受季节性、偶然性和人为因素的影响。为了使该指标尽可能接近实际值,计算平均数时应采用尽可能详细的资料。
(3)过快的应收账款周转率可能是由紧缩的信用政策引起的,其结果可能会危及企业的销售增长,损害企业的市场占有率。
2、存货周转率
存货周转率有两种计算方式。一是以成本为基础的存货周转率,主要用于流动性分析。二是以收入为基础的存货周转率,主要用于盈利性分析。计算公式分别如下:
成本基础的存货周转率=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平均净额
收入基础的存货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存货平均净额
存货平均净额=(期初存货净额+期末存货净额)/2
存货周转天数=计算期天数/存货周转率
以成本为基础的存货周转率,可以更切合实际的表现存货的周转状况;而以收入为基础的存货周转率既维护了资产运用效率比率各指标计算上的一致性,由此计算的存货周转天数与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建立在同一基础上,从而可直接相加并得?quot;营业周期"。
在计算分析存货周转率指标时固定资产报表分析,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报表使用者在分析存货周转率指标时,应尽可能结合存货的批量因素、季节性变化因素等情况对指标加以理解固定资产报表分析,同时对存货的结构以及影响存货周转率的重要指标进行分析,通过进一步计算原材料周转率、在产品周转率或某种存货的周转率,从不同角度、环节上找出存货管理中的问题,在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同时,尽可能减少经营占用资金,提高企业存货管理水平。
(2)存货周转过快,有可能会因为存货储备不足而影响生产或销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那些供应较紧张的存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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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资产周转率的因素
一般而言,影响资产周转率的因素包括:企业经营周期的长短,企业的资产构成及其质量,资产的管理力度,以及企业所采用的财务政策等。
(一)企业所处行业及其经营背景。
(二)企业经营周期长短。
(三)企业资产的构成及其质量。。
(四)资产管理的力度和企业采用的财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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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周转率的趋势分析
由于资产周转率指标中的资产数据是一个时点数,极易受偶然因素的干扰甚至是人为的修饰。因此,要弄清企业资产周转率的真实状况,首先应对其进行趋势分析,即对同一企业的各个时期的资产周转率的变化加以对比分析,以掌握其发展规律和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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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周转率的同业比较分析
同业比较即同行业之间的比较,它可以是与同行业的平均水平相比,也可以是与同行业先进水平相比,前者反映的是在行业中的一般状况,后者反映的是与行业先进水平的距离或者是在行业中的领先地位。企业实际分析时可根据需要选择比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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